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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解读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典型案例】

  魏某在担任S市属国企长虹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期间,指示长虹工贸公司邓某通过“公关”工作将公司所属长虹大厦的计提土地增值费从少计征。

  S市特威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骆某多次找到魏某,提出希望参与长虹工贸公司改制,并希望把长虹工贸公司的评估价尽量做低,并许诺在改制成功后给予魏某改制后长虹工贸公司的部分股份,魏某予以默认。

  长虹工贸公司的上级公司S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委托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对长虹工贸公司的资产进行改制前的全面评估。魏某故意隐瞒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只需补缴人民币173.374万元的事实,致使评估认定长虹工贸公司仍需补缴长虹大厦土地增值费人民币1107.347249万元,并将该项列为负债从公司净资产中扣除,导致长虹工贸公司评估后净资产减少人民币933.973249万元。长虹工贸公司净资产被低估之后,骆某控制的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和长虹工贸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人民币1100万元购得长虹工贸公司的整体产权。其中特威实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660万元持有60%的股份,长虹工贸公司员工出资人民币440万元持有40%的股份。

  事发后,魏某犯徇私舞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33.9732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漫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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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点评】

  魏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有他们才享有对国有资产的处分权,其他主体无权直接处分国有资产,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由故意构成,其动机是徇私。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财产的国有所有权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从本案的违纪违法事实来看,国资系统党员干部腐败问题易发于国企改制、资金使用等环节,究其根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国企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腐败易发多发,国企一把手在领导班子和整体工作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最难监督也是最需要监督的对象。实践中上级有关部门因国资部分业务专业性较强,对其监管只能停留在程序上,对业务实质内容监督不足。本案中S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虽按程序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但对于魏某的蓄意隐瞒的情况就难以发现,于是在监督检查上往往注重事后的强化问责,而忽视了事前提醒预防、事中关注管控。

  权力过于集中,监督跟不上,就会埋下腐败的隐患,产生了权力寻租、利益输送的空间。为此,必须着力加强对国资系统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监督,加强对重点环节权力运行监督制约,推动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国有企业资产管理、投资经营等环节的负面清单、责任追究办法,推动案发单位、相关系统通过民主生活会、警示教育大会、宣读处分决定书等方式,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来源:湖北省纪委监委网站 纪委综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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